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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释法】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的,视为约定不明,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
        文章类别:以案释法 发布时间:2022.06.16

        【以案释法】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的,视为约定不明,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计算

         

        【案情简介】

        2016630日,陆河某银行与彭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彭某向陆河某银行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商;贷款年利率10. 2125%;借款期限为5年,从2016630日至2021628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按期还本还款法。相关借款已于当日发放至彭某的指定帐号。

        同日,陆河某银行与叶某签订《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叶某为彭某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截止至20211221日,彭某尚欠本金人民币38000元,利息(含罚息)人民币3954.61元,本息共计人民币41954.61元。

        【调查与处理】 

        陆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当事人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

        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陆河某银行与彭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叶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彭某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陆河某银行请求彭某偿还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41954.6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人民币38000元为基数,自20211222日起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2125%1.5倍计算,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叶某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据此,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视为约定不明,叶某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21628日起,至20211229日止。陆河某银行于20223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叶某免除保证责任。

        【法律分析】

        保证期间约定为“主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债务的履行期限。保证期间届满后,将导致保证责任消灭。从性质上来看,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期间,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特殊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设立保证期间制度,一方面可以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明确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利。

        由于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单务性、无偿性等特征,债务人是本位的义务履行人,保证人仅是第二位的义务履行人,因此,对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应适度。当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至主债务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之类的表述时,虽然当事人已就保证期间作出了约定,但该期间随着主债务诉讼、仲裁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将不断变化,导致约定的保证期间不固定、不明确,客观上加重了保证人责任。为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此种情形作出了特别规定,认为诸如此类的表述应视为约定不明确,适用法定的保证期间进行计算,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过度担保问题日趋显现。在此背景下,考虑到保证合同的单务性、无偿性等特征,民法典回应现实的需求,从立法层面更加保护保证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保证方式由连带保证转变为一般保证;二是将法定保证期间调整为六个月,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责任。本案系体现民法典上述立法政策的一起典型案例。法院在审理该案中,依法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该约定保证期间视为约定不明,直接适用法定保证期间进行计算,从而平等保护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彰显民法典保护保证人的立法导向,具有较强的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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