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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案释法】买卖“抵押车”之合同效力及风险——杨某诉鄞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文章类别:以案释法 发布时间:2022.04.19

         买卖“抵押车”之合同效力及风险

        ——杨某诉鄞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案外人刘某某系涉案奔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2020322日,案外人刘某某作为借款人与典当公司作为出借人签订《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将其所有的车辆作为向出借人清偿债务的担保。

        当事人杨某、鄞某、陈某三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微信聊天的方式进行协商。①2021514日,被告陈某将案外人刘某某手持《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及其身份证的照片、涉案车辆的内饰发给原告杨某。杨某随后回复“S400?”、“叫他把车开下来”、“先跟他说好价格,谈不到定金要退”、“价钱他说25万是吧”、“车辆无事故水泡”、“跟你朋友说可以就打定金,麻烦你”……陈某回复“你看怎么样,有心就跟他买”。②随后,杨某转账20000元给陈某,陈某转账20000元给鄞某。鄞某收款后回复“收到S320订金,保证没大事故,没泡水”。③2021516日,被告鄞某向原告杨某发出“奔驰S320已收到全款”且案外人刘某某手持《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的照片及其身份证照片。被告鄞某收到原告支付的购车款250000元及保险费11000元后,于2021516日向原告交付车辆。因被告未能提供为涉案车辆购买保险的凭证,被告鄞某向原告退还保险费5000元。

        2021624日,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以案外人刘某某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为由,对涉案车辆实施扣押。被告鄞某陈述涉案车辆是其从朋友(潘某)处债权受让而来,主张系债权转让合同、转质押关系,原告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各执一词,遂诉至法院。

        【调查与处理】

        海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结合双方的交易行为、约定内容分析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原告主张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系债权转让合同、转质押关系。首先,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双方在协商前期系被告向原告发送了案外人刘某某手持《车辆质押典当合同》的照片,后原告支付车款,被告交付车辆。被告鄞某辩称在交付车辆、车钥匙、行驶证的同时交付了《车辆质押典当合同》、《当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书》及车主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称只收到车辆、车钥匙、行驶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交付了除车辆、车钥匙、行驶证外的其他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案外人刘某某作为借款人、典当公司作为出借人,即债权人。刘某某在借款时自愿以涉案车辆作为质押物交于典当公司。被告鄞某辩称涉案车辆系从朋友(潘某)处债权受让的,理据不足。本案并不符合债权转让的形式要件,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属债权转让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者,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其他债权的实现,将质物转移占有于该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本案的债权债务发生于案外人刘某某与典当公司之间,典当公司与被告之间无主债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亦无主债务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属车辆转质押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最后,结合当事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价钱他说25万是吧”、“问他可不可以,可以我就打定金”、“奔驰S320已收到全款”、“送走奔驰S320”等,可得出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系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故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本案,被告鄞某在对涉案车辆未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出卖给原告,被告鄞某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但现涉案车辆因该车所有人刘某某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被法院扣押,原告无法实现取得该车的合同目的。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车款及保险费,原告亦需向被告返还涉案车辆,但因该车已被法院扣押,被告可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虽主张交易时不知晓该车辆的抵押权登记情况,但原告在与被告交易时明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质押),亦同时以显着低于正常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车辆,在购买车辆时只是询问了“车辆无事故水泡”,并未要求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2021516日至2021624日,共39天),酌定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案涉车款250000元加上保险费11000元,合计261000元。按比例划分,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82700元(261000*70%)。扣除被告已返还的5000元,尚需向原告返还177700元(182700-5000)。关于利息,因双方在本案中均存在过错,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陈某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承担款项,不予支持。

        海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鄞某向原告杨某返还款项177700元。宣判后杨某不服,提起上诉。365英国上市公司_sport365_365bet官网注册开户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杨某对鄞某是否有涉案车辆处分权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且在明知涉案车辆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仍以显着低于正常市场交易的价格向鄞某购买涉案车辆,对合同价款损失具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按照案件实际情况判定杨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杨某主张陈某是涉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厘清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一是关于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原告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主张系债权转让合同、转质押关系,应结合双方的交易行为、约定内容分析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系转让案外人所有且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其次,转质,是指质权人于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其他债权的实现,将质物转移占有于该债权人而设定新质权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虽然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综合本案的证据可得出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系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故本案属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关于无权处分效力。本案虽涉及到无权处分,但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海丰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虽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买受方因涉案车辆已被法院扣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可诉请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但因买受方和出售方均存在过错,应按相应的过错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目前二手车市场抵押车买卖现象较为常见,车辆的所有权人大多无力归还借款,因此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解除抵押或者赎回车辆,导致抵押车辆在二手车市场不停进行流转。一旦车辆发生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盗抢等问题,买受人就会面临车财两空的境地。现实生活中,买卖抵押车的群体以年轻人为主,而且车辆一般价值较高。对此,广大青年应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切莫爱慕虚荣、盲目攀比,因小失大,为了以较低的价格取得所谓的“豪车”,明知抵押车而进行买卖,最后落得“车财两空”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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