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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构成侮辱罪及可以提起公诉的情形
文章类别:以案释法 发布时间:2015.09.01
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构成
侮辱罪及可以提起公诉的情形
——蔡某侮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蔡某因怀疑徐某某在陆丰市东海镇金碣路32号其“格仔店”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于2013年12月2日18时许将徐某某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并以求“人肉搜索”等方式对徐某某进行侮辱。同年12月4日,徐某某因不堪受辱在陆丰市东海镇茫洋河跳水自杀。
案发后,被告人蔡某的父、母(甲方)与被害人父、母(乙方)达成和解协议书: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因“微博事件”引起的纠纷就此了结。乙方出具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某从轻处罚的谅解书。
陆丰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因怀疑徐某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了一件衣服,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某某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蔡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蔡某不服上诉。汕尾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蔡某无视国家法律,因怀疑被害人徐安琪在其经营的服装店试衣服时偷衣服,遂在该店的视频截图配上“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等字幕后,上传到其新浪微博上,公然对他人进行侮辱,致徐安琪因不堪受辱跳水自杀身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利用网络侮辱他人,造成的影响大,范围广,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由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并无不当。原判鉴于案发后上诉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上诉人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已依法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释法】
(一)如何认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构成侮辱罪
1.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
死者的父亲希望用诽谤罪来对服装店主提起告诉,但最后公安机关以侮辱罪进行立案侦查,这里要讨论的首先是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侮辱罪和诽谤罪最重要的区别在于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权的虚假事实来对他人的人格进行侵犯,而侮辱是利用当事人的某种情况,公然地对他人人格进行损害。可以说,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侮辱罪强调的是人格和尊严的伤害,而诽谤罪强调的是伤害他人人格和尊严的方式。侮辱罪的构成要件并没有限定必须是真实的事实,从这个意义上讲,诽谤罪与侮辱罪之间具有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不成立诽谤罪(包括不能证明事实的真实性)的,只要证明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即可肯定侮辱罪的成立。因此,虽然死者的父亲认为被告人发微博进行“人肉搜索”指责其女儿是偷衣服的小偷属于无中生有,但由于死者已逝,无法查清其是否有盗窃行为,退一步说,假设其具有盗窃行为,也只应当受到法律制裁,而不应该在人格上,在名誉上对其进行侮辱。本案中,由于被告人在微博上指责死者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还将死者的个人信息公布,导致死者不堪受辱自杀的伤害事实是存在的,故以侮辱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2.如何认定“情节严重”。
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侮辱罪。所谓情节严重,通说一般认为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跨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带绿帽强拉游街示众;当众胁迫被害人吞食或向其身上泼洒粪便等污秽之物;当众胁迫被害人与尸体进行接吻、手淫等猥亵行为;因公然侮辱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身亡;多次侮辱他人,使其人格、名誉受到极大损害;对执行公务的人员、妇女甚至外宾进行侮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等。本案中,被害人不堪“人肉搜索”受辱而跳河自杀身亡,明显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
3.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如何认定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刑法理论界长期争论的问题,有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说等。目前刑法通说是条件说,即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如果有介入因素,则要考虑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来判断是否阻断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认为其发微博的行为是正常的网络寻人行为,现有证据只能说明其行为和死者的自杀结果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无法直接证明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从被告人发布的微博“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经常带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烦帮忙转发。”来看,其还附上死者购物时的多张监控视频截图,在该微博发出仅一个多小时,网友迅即展开的“人肉搜索”就将死者的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学校、家庭住址和个人照片全部曝光,被告人又将这些信息用微博发出,一时间,在网络上对死者的各种批评甚至辱骂开始蔓延。从被告人要求“人肉搜索”的第一条微博发布,到第二天晚上死者在河边发出最后一条微博,整个事件仅仅持续了20多个小时。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这次微博事件对死者伤害很大,能够明显感觉死者当时情绪状况低落。被告人在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调查取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死者贴上“小偷”的标签,并将死者购物的视频截图发布到新浪微博这一主流网络平台上,要求网友进行“人肉搜索”并转发,又将死者的个人信息公布,导致网友对死者进行批评谩骂;而死者作为一个尚未步入社会、生活在经济不发达小镇的在校未成年少女,面对“人肉搜索”的网络放大效应及众多网民居高临下的道德审判,容易对未来生活产生极端恐惧,最终导致了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被告人发微博的行为与死者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4. 被告人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的行为构成侮辱罪。
侮辱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侮辱的方法有使用暴力、使用言词、使用图像文字的。从本案来看,被告人把死者购物的视频监控截图发到微博上,且明确指明死者是小偷并要求“人肉搜索”,该行为就是一种公然侮辱他人人格的行为,而且主观上属于直接故意,只不过其使用的方法与传统手段不同,利用了互联网这一新兴媒体。“人肉搜索”往往具有非常强烈的放大功能,可以把模糊、分散的线索迅速清晰、集中起来,在趋向集中的过程当中就可能失控;且这次被搜索人是和某具有消极影响的事件联系在一起,所以社会舆论的内容多是消极方面,负面影响远大于正面影响,被搜索人的品德、才干、信誉等在社会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致使当事人无法在现实生活中正常的学习生活,严重损害到被搜索人名誉权,并最终导致了被搜索人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故本案中被告人发微博要求“人肉搜索”致人自杀死亡的行为构成侮辱罪,并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可以提起公诉的情形
1. 如何理解“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所指的严重程度。
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犯侮辱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之所以规定侮辱罪要告诉才处理,主要是考虑到侮辱行为大都发生在家庭成员、邻居、同事之间或日常生活之中,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问题,且社会危害性不是很大,多数场合下可以通过调解等缓和方式来解决。此外,被害人可能不愿意让更多的人知道自己受到侮辱的事实,如果违反被害人的意志而提起诉讼,采用刑事制裁的方法解决反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因此,要追究行为人犯侮辱罪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必须向司法机关控告,告诉的才处理。但如果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则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按照刑法通说和司法实践,“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侮辱、诽谤党和国家领导人、外国元首、外交代表,严重损害国家形象或者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等。应当说,“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是一个综合性的标准,刑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本意并不是为了强调后果或对象等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而是意味着,侮辱犯罪行为任何一个方面的情节严重,如果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那就应当由公诉权力进行介入。事实上,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也不只是由行为客观上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或危害的对象来说明的,还包括行为手段、方法、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和主体要件等。“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中的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不是特指危害结果或特定对象,对其的理解不能局限于从后果、对象的角度进行解释,而应当适当扩展到从侮辱的手段、方法、内容和主观目的等角度来进行合理考量。具体而言,除通说所列举的两种主要情形外,在认定某种侮辱犯罪行为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时,可以着重考虑实施的动机和目的的恶劣程度;手段、方法的危害性程度等。如公然进行败坏他人名誉的侮辱行为是否属于通过影响大、范围广、互动性强的知名网络论坛进行广泛散布等,再结合全案的案情、危害后果和情节等,进行整体分析,综合判断是否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从而作出准确科学的认定。
互联网作为信息时代新兴的一种媒体,其影响之大、传播之快、互动性之强、受众主动性和参与程度之高,远非传统媒体所能够比拟,不少“人肉搜索”等网络暴力给当事人造成了恶劣的负面影响,并严重危害互联网的安全与管理秩序,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程度。
2.“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是否需同时具备。
一般来说,刑法典分则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和”字时,并不一定表明同时具备的关系,而是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察,综合作出判断。如《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中的“和”字表示的就是一种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因为从实质上考察,不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抑或是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只要具备其中之一种情形,如果情节严重,那么其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就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因而对该条款中的“和”字应解释为选择关系。同理,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不需同时具备,只要达到其中一个即可。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蔡某在新浪微博上这一主流网络媒体上发布微博指明被害人是小偷,要求对被害人进行“人肉搜索”,并将被害人的视频监控截图和个人信息公布在微博中,引发网友对被害人的侮辱谩骂,使得被害人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最终导致被害人不堪受辱自杀身亡的严重后果,而该后果又引发广泛关注和讨论,反映出对互联网安全与管理秩序的严重危害,其行为已经构成侮辱罪,并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应当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结语:在信息时代,“人肉搜索”是一把双刃剑,如果使用恰当的话,可以为人民的生活提供便利,能够结合群众力量和集体智慧来解决问题,同时也为发挥人民群众的言论自由提供更广阔的平台,为监督政府行为提供了渠道。但是如果使用不恰当的话,网络信息提供变成了网络暴力,网络监督就变成了私刑的化身,所以要想最大化的发扬“人肉搜索”的优点,就应该为“人肉搜索”画好警戒线,为“人肉搜索”披好法律的外衣,才能够更好的保障人民的权利,维护人民的自由。“人肉搜索”致人自杀获刑具有标本意义,有了本案作为前鉴,相信大多数网络使用者在准备作出类似的选项时,会顾忌到由此造成的后果,从而在采取措施上更加理性,如此“人肉搜索”等网络侵权和暴力伤害,才不会泛滥成灾并失去控制。
编写人:广东省365英国上市公司_sport365_365bet官网注册开户中级人民法院 曾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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